當事人遭同事指摘有對其為性騷擾觸摸行為,成功在在偵查階段爭取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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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2.事實:告訴人提出告訴稱被告在公司樓梯對其有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並提出該性騷擾情事公司有做成成立之認定,並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為證……

辯護重點

1.透過整理並分析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僅止於公司業務的互動,並提出對話紀錄中於告訴人指摘時點後,告訴人仍有棟傳訊息與被告互動,並找被告依同執行業務行為。
2.主張從告訴人所提出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實際觸碰到告訴人,並說明被告行為態樣是在開門時抬手,與請告訴人出電梯的動作一致。
3.主張被告可能接觸到告訴人的部位為手臂上段,並非性掃擾防治法所稱之隱私部位。
4.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內容縱使成立,也與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突襲觸摸行為屬二事。

地檢署認定(摘錄)

1.審酌肩膀、手部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之身體部位,依上開說明,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該等部位遭碰觸,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
2.告訴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陳稱:於上開時間,伊欲前往上址12樓上班,而後於電梯抵達12樓時,被告對伊為上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意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上開行為,並非無疑,尚難逕以性騷擾罪嫌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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