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在台灣,近年來的開台直播盛行,並伴隨著VTuber行業在台灣也日漸風行,「斗內」給喜愛的實況主、VTuber的行為也成為了觀眾的日常。而在2026年7月3日,台灣知名 VTuber「515」開了一場直播,內容是說明日前他因直播「轉盤台」遭檢舉,甚至意外成為通緝犯,最終獲不起訴處分的事件。
(直播內容參見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1TiYiXsmC3s )
該起事件不僅在 V 圈及觀眾間引起熱議,更是一個非常經典的現代網路法律教材。許多創作者與觀眾都會疑惑:明明只是實況中的粉絲互動,怎麼會跟「賭博罪」扯上關係?為了釐清這個問題,本文將以 515 的經歷為切入點,說明我國刑法中「網路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並探討為何這類「斗內(Donate)轉盤」在法律上最終能安然過關。
一、 事件經過
事件起因於 515 在將近兩年前開啟的一場直播。為了增加娛樂性,他將直播標題命為「線上賭場」,但實際內容只是常見的「斗內轉盤台」——觀眾透過贊助(Donate)一定金額,即可參加與主播的比大小遊戲,於贏過主播後,可以觸發轉盤抽獎,決定 515 接下來要進行的互動及獲得相關周邊(例如:明信片、客製化語音包、壓克力立牌、一對一占卜等回饋粉絲的內容)。
沒想到,這個充滿娛樂性質的標題與行為,遭人截圖檢舉涉及賭博。同時,因為515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沒有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的傳票,導致他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通緝。直到他準備搭機出國時,才在機場被航警上銬逮捕,經歷了嚴格搜身、拍攝犯人照,並被移送地檢署的驚魂之旅。
之後,檢察官在看完了長達 3 小時 22 分鐘的直播回放後,並且於確認相關疑問後,認定此行為「犯罪嫌疑不足」,作出不起訴處分。
二、 什麼是網路賭博罪?核心「構成要件」解析
在了解 515 為何獲不起訴之前,我們必須先認識刑法對於賭博罪的定義。過去,賭博罪大多只處罰在「實體公共場所」的賭博行為。但隨著科技進步,立法院於 2021 年底修正了刑法第 266 條,正式將「網路賭博」納入規範。
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要成立這條罪名,除了主觀上有賭博的故意外,於客觀上必須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核心構成要件,才可能成立賭博罪:
- 必須在「公共場所」或透過「網際網路」
- 早年實務見解曾認為,玩家在家裡用電腦上網對賭,因為具有「封閉性」與「私密性」,不算公共場所,因此判決無罪。但 2021 年修法後,這個漏洞已被補上。 現在只要是透過手機、電腦、網際網路(包含直播平台、線上娛樂城、LINE 群組等)進行賭博,在空間要件上就已經直接達標。
- (詳細內容可參照網站文章:網路時代的法律陷阱:全面解析「賭博罪」構成要件與線上博弈的法律風險 – 姜智勻律師)
- 必須具備「射倖性」(不確定性)
- 「射倖性」是賭博罪的靈魂,簡單來說,就是「輸贏的結果必須仰賴偶然的機率,且當事人無法完全控制」。例如:擲骰子、輪盤、抽卡、百家樂,這些結果都是未知的。如果結果是百分之百可以確定的(例如去超商買一瓶水,一定會拿到水),就不具備射倖性。
- 必須是賭博「財物」
- 這是區分「娛樂」與「犯罪」的最重要界線。參與者之間必須有「財物」的輸贏(財產上的得失)。在數位時代,「財物」不僅限於現金,如果遊戲內的「虛擬點數」、「代幣」可以透過第三方或私下管道雙向兌換回新台幣或實體有經濟價值的物品,就會被法院認定為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
- 反之,刑法第 266 條第 3 項也明文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如果只是贏得遊戲內的稱號、純娛樂分數,則不構成犯罪。
三、案例剖析:為什麼515的轉盤台「不構成」賭博罪?
現在,我們把上述的三個客觀構成要件套用到 515 的「斗內轉盤台」上,就能清楚明白檢察官為何會做出不起訴處分。
- 空間要件:符合(網際網路直播)
- 515 透過 YouTube/Twitch 等公開網路平台進行直播,自然符合了修法後的「網際網路」要件。
- 射倖性要件:符合(比大小、轉盤結果為隨機)
- 觀眾斗內後,必須先與主播進行比大小的遊戲,贏過主播之後,在進行一次轉盤決定回饋內容為何,而比大小及轉盤轉到什麼選項(例如:明信片、唱歌、說笑話、畫畫)確實是憑機率決定,具備了一定程度的「偶然性」與「不確定性」,因此,原則上也可以通過射倖性的要件。
- 財物要件:原則上不符合
- 這就是本案不成立賭博罪的關鍵所在。我們可以從「觀眾」與「實況主」雙方的對價關係來看:
- 斗內的本質是「贈與」或「贊助」:
- 因為本件觀眾花費金錢(例如 100 元)斗內給 515,這筆錢是單向支付給創作者的支持與贊助。觀眾並沒有面臨「輸掉」這筆錢的風險,因為錢本來就是送出去的。主播與觀眾之間,純粹是出於娛樂之性質,初無爭財物得喪之意思。
- 沒有雙向的輸贏關係:
- 真正的賭博,是你押注 100 元,贏了拿回 200 元,輸了 100 元被莊家收走。但在斗內轉盤中,觀眾永遠不會「贏得財物」,515 也不會因為轉盤結果而「輸掉財產」。
- 轉盤的獎勵符合「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之266條第3項除外條款:
- 觀眾透過轉盤抽到的「獎品」,是實況主的周邊、表演(唱歌、語音互動等),這部分是否構成賭博罪所認定的財物,則有討論的空間
- 周邊部分:
- 雖然立牌、明信片、親簽拍立得等在客觀上確實是有經濟價值的物品,而對於粉絲而言,甚至是具有相當的價值。但這部分因為客觀的經濟價值不高,且在一般民眾及實務的認定上,因為不容易輕易變現,實際上對於社會的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上不予重視,以周邊商品作為獎品,對社會經濟秩序無害,因此屬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除此之外,515也沒有提供可以將周邊換成「現金」的變現方式,因此是否屬於賭博常見的「有經濟價值」的財物,即有疑義。
- 互動表演:
- 是一種「服務」或「娛樂效果」,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可以交易、變現的經濟價值,因此也不能算是法律上的「財物」。
- 周邊部分:
- 因而,在財物的部分,本件檢察官雖是以「經檢視其直播間留言及資料並未見得有何以玩牌輸贏之結果兌換現金之情形」而否認構成賭博罪,但於實際上,應是認定前面比大小遊戲,與斗內之間並無直接的輸贏關係;同時,選擇獎品的515轉盤相關的內容,提供的獎品也是作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或是並非財物的「服務」之情形,依現時社會觀念,是出於娛樂之性質,初無爭財物得喪之意思,所以認定不成立賭博罪。
- 觀眾透過轉盤抽到的「獎品」,是實況主的周邊、表演(唱歌、語音互動等),這部分是否構成賭博罪所認定的財物,則有討論的空間
上面對於經濟價值是否構成賭博財物的認定,對於用輪盤轉出來的結果是具有價值的獎品時,可以參考: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
「電子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式兌換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之獎品。」。
法務部也就兌獎部分有函釋:
法務部(82)檢(二)字第1121號函審查意見
「某甲所提供之獎品,參照上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及現時社會觀念,故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不成立犯罪。」
小結:
雖然515的轉盤台名為「線上賭場」,且具備了網路空間與轉盤的隨機性,但因為不符合賭博罪的「財物」要件,而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的除外條款,本質上本件的情形純粹是利用機率來決定表演內容的娛樂互動。因此,檢察官在看完 VOD 確認直播本質後,理所當然地以「犯罪嫌疑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
四、 延伸探討:網路互動與博弈的法律界線
515 的事件雖然是有驚無險的烏龍,但也給了實況圈與廣大網友一個很好的警惕。在網路上進行互動遊戲時,要小心別不自覺踩到法律紅線。以下幾種常見情境,結果可能大不相同:
| 情境 | 法律評價 | 關鍵原因 |
| 斗內轉盤(抽互動/表演) | 合法 | 獎勵為服務或娛樂,非實質財物,無對賭輸贏。 |
| 手遊課金抽卡(無保底) | 合法(但受消保法規範) | 抽到的虛擬寶物只能在遊戲內使用,官方不提供反向兌換現金的機制,視為娛樂消費。 |
| 直播主辦抽獎(送現金/實體物) | 合法(屬贈與/懸賞) | 觀眾完成訂閱/留言等條件即可抽獎,觀眾沒有付出賭本,實況主單方面給予獎品。 |
| 線上娛樂城(點數可換現金) | 違法(構成賭博罪) | 玩家花錢買點數,透過機率遊戲贏得點數後,可找「幣商」換回新台幣,具備財物輸贏。 |
小提醒:
很多創作者為了節目效果,會使用「賭場」、「博弈」、「下注」等聳動字眼。雖然法律看的是「行為本質」而非「名稱」,但過度使用這類字眼,確實容易引來不了解實情的民眾檢舉,徒增跑法院、做筆錄的司法成本。
五、 結論
515這次的遭遇,雖然屬於無妄之災,但也為社會大眾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律課。網路時代的娛樂形式日新月異,從轉盤互動、安價(由網友留言決定下一步動作)到實況主的各種企劃,法律的界線其實一直很明確:只要不涉及「實質財物的雙向輸贏」,單純的機率互動都屬於受法律保障的創作與娛樂自由。
對於創作者而言,未來在策劃類似活動時,只需確保獎勵機制不涉及現金回饋或可輕易變現的高價物品,就能安心與粉絲互動;而對於一般觀眾,在享受實況主帶來的歡樂之餘,也應具備基本的法律常識,避免成為濫用檢舉資源的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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