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2026年10月,臺北地檢署一名劉姓檢察官涉嫌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的新聞,引起社會關注。此事也引起政治人物批評,身為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自己涉嫌吸毒,為何沒有直接被起訴?(新聞可參聯合新聞網 首例檢察官涉毒緩起訴⋯黃國昌四問法務部 痛批鄭銘謙「丟臉」)
而在我國,就算是沒有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可能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就本件劉姓檢察官的吸食行為,新北地檢署是審酌劉姓檢察官坦承犯行、沒有施用毒品前科,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經醫療機構評估後,給予一年六月的緩起訴,並命其完成戒癮治療。
那麼,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是否在類似的案件也能獲得相同處理?這項處分涉及的,是法律原本就設有的毒品治療制度;至於個案裁量是否妥當,仍須檢視完整處分理由及相關程序。
一、「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與「先進入勒戒處所,完成勒戒後不起訴」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法律對施用毒品者的處理,也考量毒癮與治療需求,因此另外設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條件緩起訴等程序,讓符合條件的人有機會接受適當處遇。
首先必須釐清,本案公開資訊所描述的程序,是「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並非「先進入勒戒處所,完成勒戒後再獲不起訴」。兩者雖然都有協助戒除毒品的目的,法律依據及處理方式卻不相同。
兩者的核心差異,在於是否進入處所限制自由,以及案件如何終結。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辦理,由檢察官徵詢醫療機構意見後,裁量是否給予。被告通常在社區接受治療,較能維持工作及家庭生活;但須履行治療等條件,且完成療程不代表緩起訴期間立即結束。緩起訴期間為一至三年,違反應履行事項者,可能遭撤銷;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至於先進入勒戒處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若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則須依法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期滿則依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少年則為不付審理的裁定。此途徑對自由及生活影響較大,但依法完成後,並不另設緩起訴考驗期間,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對符合特定情形者,於相關處分後二年內,仍可能接受警察依法通知採尿。
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附條件緩起訴時,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的程序不適用。換言之,法律容許檢察官經過評估,先選擇附條件緩起訴,而不必一律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

二、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的判斷基準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對於民眾而言,雖然會有「留校察看」的緩起訴期間,但對於日常生活而言,影響與勒戒相比顯然較為輕微。但這項制度仍有具體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決定是否給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這項罪刑門檻,但符合門檻,只表示法律容許裁量,不代表每個人都當然可以獲得緩起訴。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則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同條第2項要求,命被告履行這類治療事項,應取得其同意。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作成這類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意見。因此,被告的治療意願、醫療評估及個案情況,都是判斷的重要基礎。
實務見解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表示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亦應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且該段期間採尿均呈陰性反應,難認有何治療成效不彰之情;至被告雖未依觀護人通知於緩起訴屆滿前1個月前之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25日報到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然被告已提出上述隔離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到場之原因,依其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距被告緩起訴期滿前1個月,觀護人尚有1個月餘之時間可通知被告報到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然卻捨此不為,檢察官並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該處分內容,難謂檢察官已為妥適裁量並具體敘明其裁量形成之理由,得認被告已無從透過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是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
因此,透過上開法院裁定可以知悉,法院明確表示現行法採取「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目的是在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的適當處遇。但同時也強調,檢察官的裁量並非毫無限制,必須符合「合義務性裁量」,不能逾越法律授權、違背制度目的,或消極不行使裁量。在判斷檢察官用勒戒或是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是否妥適,必須去審酌檢察官是否查明個案情況,並據以選擇適當處遇。因此,並非初犯即一律應獲緩起訴,而是在處遇選擇上,必須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及理由。
三、本件時事分析
回到本次新聞,檢察官身分並未被相關條文排除於適用對象之外。無施用毒品前科、願意接受治療及醫療評估結果,確實可以支持附命戒癮治療的處理方向。因此,僅憑獲得緩起訴,還不能直接認定存在特權;但同樣不能只因法律容許緩起訴,就認為個案所有程序與裁量都無須檢驗。
真正值得後續追蹤的,是本案是否與條件相近的一般民眾採取一致標準,醫療評估與處分程序是否完備,以及裁量理由能否充分說明。但這些問題,檢方雖已公開說明處理原則,但個案完整裁量理由、醫療評估內容及與相近案件的比較資料,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至於檢察官的職務責任,刑事程序給予治療機會,並不代表因此免除職務上的檢驗。本件北檢其後公開表示,就本件劉姓檢察官的行為,認為違失情節重大,已函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四、結論
從上開制度分析可以知道,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相較於販賣等行為,法律有給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機會。但本件除了刑事程序給予治療機會,更重要的是執法人員於本件的行為,是否讓社會對司法的信任受到動搖,並且更應該去留意的是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是否有一致的適用標準、充分的處分理由。
如有遇到相關問題或是對於自身案件有所疑問者,均可以填寫網站預約諮詢表單,或是透過以下方式聯繫
LINE: @chiangfire
IG:https://www.instagram.com/rokuroulawyer/
MAIL: [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