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2026年雙十連假期間,合歡山武嶺湧入大量的人潮,然而在此時,網路上竟傳出一輛賓士車停在山路上,車上駕駛不見人影,造成大量車輛回堵的消息。民眾透過留在車上的電話聯繫暱稱「小萬」的車主時,對方竟以山上已有警方管制而本來就進不去回應。新聞可參:TVBS武嶺「小萬賓士車違停路中」害200車塞爆! 警方沒開罰原因曝、TVBS武嶺賓士「霸道卡200車」不開罰 警挨轟改口:送辦無良車主。
這起事件值得討論的法律問題,是把車留在道路上,究竟只是違規停車,還是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在我國實務見解中,確實就這類將車輛停置在路中間造成堵塞的情形,有成立犯罪的論證空間;但判斷關鍵並不是民眾多憤怒、塞車多嚴重,而是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往來危險,以及駕駛是否具備相應的主觀犯意。
一、實務認定的壅塞及陸路的定義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實務上,對於本罪的認定,是屬於「具體危險犯」,必須發生往來風險的結果。在實務認定的壅塞,是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本條的保護重點在於「公共交通安全」,而非道路本身。因此,汽車即使原本是交通工具,也可能因停放位置、方向及持續時間,成為阻礙交通的有形障礙物。但同樣的,是否有違反停車規定,並不當然證明已經產生刑法要求的危險;壅塞行為與危險結果,仍須分別檢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而就何種類型的「路」是本條所保護的道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見解,只要是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的路,即使是私人道路,或是未納編的產業道路等,均屬於本罪的陸路範圍。因此,本件,武嶺的山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原則上即屬本罪保護的陸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
二、可能成立犯罪的原因:汽車可能已成為實質路障
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支持本件可能成立犯罪的主要理由,是車輛若停在狹窄道路的重要通行位置,足以壓縮甚至阻斷原本可用的車道,就可能符合「壅塞陸路」,不必先證明駕駛有破壞路面或設置固定障礙,甚至也不需要證明已經有發生不能往來的實際損害。簡單來說,實務在判斷成立本罪與否,並不要求等到有人受傷,才能適用本罪,只要該停放的車輛已經成為實質路障,就可能被認定為壅塞行為,而這個行為如果使人、車難以往來通行,如欲勉強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時,在實務上,就可能被認為構成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指出
「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亦認為
「上訴人在巡邏車靠近時,即將身體橫在案發現場之雙向2車道中間雙黃線、巡邏車前方趴臥著,並隨著巡邏車往左、往右偏駛而將其身體朝其上方、下方挪動以更大範圍的佔據左、右車道,不僅造成歐宥廷駕駛車輛遭阻擋無法通行,亦同使其他車輛難以或無法通過,如要勉強通過亦可能造成打滑、不穩而摔車之結果或必須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使用道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
而從上面的最高法院見解,均不難看出實務在判斷是否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核心的判斷標準即在於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實質造成道路有人、車難以往來通行的客觀狀態,縱使沒有完全將道路堵住,但因為勉強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此時即已構成本條的構成要件。
同樣的,在法學實務上,也有存在一個經典案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而相關案件事實在高檢署刊載的【怎可停車在路中】有具體整理、闡述:有人為了移開妨礙檳榔攤生意的車輛,找人將車推至路中央,斜置於車道上,造成雙向車流受阻,最後受到刑事處罰。相對地,原先違停在紅線上的車主受到的是行政處罰。
因此,對本件武嶺小萬停車事件而言,值得去判斷的即為:車輛只是停在禁止停車的位置,還是已經成為使其他人難以安全通行的路障?若武嶺現場證據顯示,違停迫使人車須繞行、進入對向來車路徑,或在狹窄彎道勉強交會,即使尚未碰撞,即有認定往來危險的空間。
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故意:想看日出,不代表必然沒有犯意
主觀構成要件是本案另一個核心。在認定上,小萬想上山看日出是其停車在路上的主要動機,但這樣的認知並不當然排除其對於阻礙道路通行及可能引發危險的認識。若駕駛明知路幅狹窄、車輛占据通行空間,而仍離車;甚至經他人告知已造成危險後,仍有能力移車而刻意維持障礙,這些都可能成為認定犯意的證據。因此,若行為人已預見停車可能造成具體往來危險,仍容任其發生,即有認定不確定故意的空間。
四、可能不成立犯罪的原因:交通不順不當然等同於發生交通不安全之危險
當然,因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其之行為必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因此,會有討論空間的部分即在於,回堵與危險並非同一概念,停車造成壅塞之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大量車輛安全停等,與車輛被迫冒險交會,法律評價可能不同。「兩百輛車被擋」即使屬實,但如果實際用路人的通行情形只是等待時間延長,卻仍有足夠安全空間,就不能僅因為有造成塞車,就直接認為已經造成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結果。因為當日原本就有大量車潮及交通管制。倘若即使沒有該車,上方路段仍不開放通行,便不能把所有回堵都歸因於單一車輛。因此,該車是否造成必須逆向、無法安全交會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仍然是判斷是否成立犯罪的重點。
五、結論:是否成立刑責,仍須回到具體危險與故意的證明
在國慶連假發生本事件,固然車主的態度有值得商榷的空間,但在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上,仍需要調查其之行為有無構成刑法第185條的構成要件,而可能形成實質路障,並使公眾陷入無法安全往來的狀態;並不是只要違停引發輿論,就應承擔刑責。若能證明本件車輛已成路障,並以造成具體往來危險,且駕駛具備相應犯意,即使尚無事故,仍可能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但若證據只能證明違停及回堵,對危險結果、因果關係或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就不能以社會譴責取代犯罪要件的證明。
如有對於自身案件有所疑問者,均可以填寫網站預約諮詢表單,或是透過以下方式聯繫
LINE: @chiangfire
IG:https://www.instagram.com/rokuroulawyer/
MAIL: [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