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在新聞報導中,我們經常聽到某位知名人士或重大刑案嫌犯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或是獲得「交保」。許多民眾往往會產生疑惑:為什麼有些案件的嫌犯會被關起來,有些卻可以花錢換取自由?羈押是不是等於先定罪了?
事實上,「羈押」與「入監服刑」在法律上有著本質上的天壤之別。入監服刑是經過法院判決定讞,確定有罪後的「刑罰」;而「羈押」則是在案件還在偵查或審判階段、尚未確定有罪時,為了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暫時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處分」。
由於羈押是在一個人尚未被判定有罪前,就將其關押在看守所中,這對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與刑事訴訟的「無罪推定原則」構成了極大的干預與衝突。因此,法律對於羈押的啟動設下了極為嚴格的門檻。本文將透過介紹台灣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的各項要件,帶您了解法官決定「押與不押」時,背後的法律邏輯與考量。
一、 羈押的基本原則
首先,對於羈押,必須先理解貫穿整個羈押制度的三大核心原則。法官在審查任何一件羈押聲請案時,原則上都會就此部分進行審酌:
- 無罪推定原則:
- 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都應該被視為無罪。羈押不應被當作是「提前的刑罰」或「逼迫認罪的手段」。
- 法官保留原則:
- 剝奪人身自由是極度嚴重的強制處分,因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沒有權力直接決定羈押嫌犯。檢察官若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必須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召開羈押庭,聽取檢辯雙方的意見後,才能做出裁定。
-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 這是羈押制度中最關鍵的防線。羈押必須是為了達成保全訴訟程序的「最後手段」。如果可以透過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來達成相同目的,就絕對不能使用羈押作為手段。
二、 一般羈押的實體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要將一名嫌疑人羈押,必須「同時」滿足三大實體要件:犯罪嫌疑重大、具備法定羈押事由,以及具備羈押必要性。這三者缺一不可。
要件一:犯罪嫌疑重大
這是啟動羈押審查的第一道門檻。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並不是指檢察官要有百分之百的把握能定罪(因為那需要經過嚴格的證據調查與詰問),而是指依據目前檢警所蒐集到的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其他共犯的陳述等),而認定當事人有可能有為本件行時。
如果只是單純的懷疑、民間的傳聞,或者證據薄弱到無法建立被告與犯罪行為的連結,法官在第一關就會駁回羈押聲請。
要件二:法定羈押事由
就算嫌疑重大,也不能隨便關人。法律明文規定了三種羈押事由,必須至少符合其中一種: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 這是最常見的羈押原因。如果嫌犯是被通緝拘提到案、已經買好機票準備出國、在逃避警察追捕時被抓到,或者本身擁有外國國籍、在海外有資產與親屬,導致法官合理懷疑他如果不被關起來,就會直接消失、不來開庭,這就構成了逃亡之虞。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簡稱「串證或滅證之虞」)
- 為了防止嫌犯在外干擾司法調查,如果嫌犯有以下行為或高度可能,法官就會考慮羈押:
- 滅證:例如,有事實發現被告企圖刪除手機對話紀錄、銷毀帳冊、藏匿作案凶器等。
- 串證:若是案件中還有其他共犯在逃,或者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曾就本案案情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套招,或是被告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證人套招、恐嚇證人不准說實話。這也是為何在部分涉及多人犯罪(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或是有證人尚未傳喚的案件(例如貪汙治罪條例、銀行法案件)時,檢方為了確保證詞的純潔性,即有可能會以串證為由聲請羈押,甚至進一步以「禁見」方式,禁止被告接見家屬或對外通信,只能見律師。
- 重罪羈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在釋字第665號解釋前,因刑事訴訟法只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作為要件,而認定若被告犯下的是殺人、強盜等重罪,因為面臨的刑責極高,逃亡或滅證的機率自然很高,所以只要犯重罪就可以羈押。
- 然而,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犯重罪」不能作為羈押的唯一事由,否則就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因此,於修法後,即於條文中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即便犯下重罪,法官還是必須審酌嫌犯有沒有「逃亡」或「串滅證」的相當理由。重罪只是一個輔助判斷的因素,不能單獨成為羈押的絕對條件。
釋字第665號解釋(節錄)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要件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這是落實「比例原則」的最重要環節。即便嫌犯犯罪嫌疑重大,也有逃亡或串證的風險,法官還必須問最後一個問題:「除了把他關起來,真的沒有其他辦法了嗎?」
如果法官認為,雖然嫌犯有一點逃亡的風險,但只要讓他繳納高額的保證金(具保),並且限制他出境出海、要求他定期去派出所報到,就能有效約束他,那麼法官就應該裁定「交保」而非羈押。這就是為什麼我們常看到有些涉嫌重大犯罪的政商人士,雖然有逃亡可能,但法官最終裁定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交保的原因——因為高額保釋金已經足以形成心理壓力,達到擔保他會出庭的目的。
三、 防衛社會的特殊機制:預防性羈押
除了前述為了確保訴訟順利進行的「一般羈押」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還規定了一種性質截然不同的羈押制度即一般常聽到的「預防性羈押」。
預防性羈押的目的,不是為了怕嫌犯逃跑或串證,而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再次受害」。而當被告所為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範的特定犯罪類型、並且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該犯罪時,如果放他出去,他極有可能在案件審理期間繼續犯案,造成社會治安的重大危害,因此才會有預防性羈押的規定。
預防性羈押的要件包括:
- 犯罪嫌疑重大。
- 犯特定法條之罪:
- 法律嚴格表列了適用預防性羈押的罪名。常見的包括:縱火罪、強制性交罪(性侵害)、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
-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這是預防性羈押的核心。法官必須判斷嫌犯是否有習慣性、常業性或成癮性的犯罪傾向。例如,一個月內連續犯下多起超商竊盜案的慣竊,或是詐騙集團中負責長期提款的車手,就很可能被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
- 羈押必要性:
- 同樣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確認沒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以防止其再犯。
近年來,隨著詐欺等刑事案件的增長,立法者也逐漸擴充了預防性羈押的適用範圍,以回應社會對治安的期待。然而,預防性羈押因為帶有濃厚的「社會防衛」色彩,將尚未定罪的人視為危險分子而予以關押,在人權保障上始終存在爭議,因此法官在適用時也必須極為慎重。
四、24小時的嚴格程序要件
實體要件決定了「該不該押」,而程序要件則確保了國家權力的行使不會失控。為了防止警察或檢察官無期限地拘禁人民,憲法與刑事訴訟法設下了24小時的嚴格程序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93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合法拘捕:
- 羈押的前提必須是嫌疑人已經被合法拘提或逮捕。如果一開始警察抓人的程序就違法(例如沒有搜索票或拘票就亂抓人,且不符合現行犯要件),那麼後續的羈押聲請很可能也會因為程序瑕疵而被法院駁回。
- 24小時內聲請:
- 檢察官與警察機關從剝奪嫌犯人身自由(逮捕)的那一刻起算,必須在24小時內完成所有的警詢、檢察官複訊。如果檢察官認為必須羈押,必須在這個時間限制內,將嫌犯連同卷宗證據一起移送給法院聲請羈押。一旦超過24小時未向法院聲請,檢警就必須無條件放人。
- 法官親自訊問:
- 法院受理聲請後,必須召開羈押庭,由法官親自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陳述意見與答辯的機會(這體現了正當法律程序中的「聽審權」)。
五、 羈押的替代手段:「羈押」不是唯一手段
如前所述,基於比例原則,當法官認定沒有羈押的「必要性」時,會採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法制上主要的替代手段包括:
- 具保(交保):
- 要求被告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如果被告日後逃亡,保證金將被沒收(沒入);藉由財產上的損失來牽制被告。
- 責付:
- 將被告託付給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由他們出具保證書,負責督促被告按時出庭。這通常適用於情節較輕、無資力交保或未成年人。
- 限制住居:
- 命令被告必須居住在指定的處所,未經許可不得遷移。除此之外,限制住居也通常會配合上限制出境、出海,並要求被告定期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以掌握其行蹤。
- 科技設備監控(防逃機制):
- 這是近年來引進的新制度。對於一些具有高度逃亡風險,但法院認為不宜或不能羈押的被告,法官可以命令其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進行24小時的定位監控,藉此強化替代手段的有效性,減少「棄保潛逃」的發生。
六、面臨羈押審查時,委任律師協助的原因
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危急、最攸關個人自由的時刻。在這種高壓環境下,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不僅僅是為了安心,更是基於極其現實的法律制度設計。以下是遇到羈押程序時,必須請律師協助的四大關鍵原因:
- 「閱卷權」,打破資訊不對等:
- 這是最重要的一點。在羈押庭開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的規定,委任律師有權向法院聲請「閱卷」(查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的證據與聲請理由)。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雖然法律規定要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獲知卷證的內容,但於實際上常是直接在法庭提示,而未具有法律專業的被告也往往無法具體對於證據資料進行判斷及回應,因此在法庭上較無法針對性地為自己辯護、反駁。
- 實現法庭上的「武器平等」:
- 檢察官是通過國家考試並受過嚴格法律訓練之人,普通民眾在經歷拘捕、漫長的警詢與複訊後,往往已經身心俱疲、充滿恐懼。在這種狀態下,獨自面對法官與檢察官的專業詰問,極容易因為緊張而說錯話,甚至不自覺地自證己罪。律師的存在,能確保你在法律知識與攻防技術上,擁有與檢察官抗衡的對等武器。
- 精準回應「羈押要件」,爭取交保:
- 如前所述,羈押必須符合嚴格的要件。律師能以客觀、冷靜的法律視角,指出檢察官聲請理由中的破綻。例如,提出具體事證說服法官被告「沒有逃亡可能」(如家庭穩定、有固定工作),或「沒有串證空間」,並極力向法官爭取以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來取代羈押。
- 防止「羈押禁見」導致的孤立無援:
- 如果檢察官聲請的是最嚴厲的「羈押禁見」,一旦裁定獲准,被告將立刻被切斷與外界的一切聯繫,連家人都見不到。這時,辯護律師是唯一能夠合法接見被告(律師接見)的人。律師不僅能確認案件進度、討論後續的訴訟策略,更是被告在看守所內唯一的情感與法律支持,能有效安定被告的恐慌情緒,防止其在孤立狀態下做出不利自己的陳述。
結論:天平兩端的艱難平衡
「羈押」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具戲劇張力,也是最考驗法治國底線的環節。對於檢警而言,羈押是突破案情、防止證據滅失的利器;對於社會大眾而言,將嫌犯關押起來往往能帶來立即的安心感;但對於被告而言,這是在尚未定罪前就必須承受的身心折磨與名譽損害。
台灣的羈押制度,從早期檢察官擁有羈押權(檢察官羈押),到後來全面回歸法院(法官保留),再到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打破重罪羈押的迷思,每一次的變革,都是在「發現真實、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權、落實無罪推定」這兩個天平兩端之間進行艱難的微調。理解羈押的各項要件,不僅有助於我們看懂社會新聞背後的法律門道,更能讓民眾了解,在法治社會中,即便面對千夫所指的嫌疑人,國家權力的行使依然必須受到嚴謹的節制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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