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背景
1.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2.事實:上訴人主張與當事人合夥成立餐館,並受僱擔任廚師 。稱因長期搬運食材與重複烹煮,導致患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並接受手術 。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當事人連帶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 17萬6,000元 。……
辯護重點
1.主張工作時間短暫並且有休息時間,於審酌相關資料後,主張上訴人在該餐廳實際工作期間不足4個月。而腕隧道症候群於醫學上為長期、重複性姿勢導致,短暫工作難以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勢。
2.從當事人餐廳運作情形主張正常的食材運送都係由專人配送至餐廳,而無須上訴人搬運,並無造成長期搬重物之事實。
3.從上訴人的勞健保資料判斷上訴人之職業背景具有長期從事處理海鮮食材之工作。
4.從上訴人的病歷及就醫資料判斷上訴人曾有因「殺海魚」導致手部受傷的經歷,且檢驗出腕隧道症候群發生在營運後不久,與醫學臨床實證結果無法與當事人餐廳工作的時間點相符。
5.綜合上面證據,主張該病症與餐廳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其過去長期從事漁務工作所致。
法院見解
惟上訴人就此已於本案中自承係因工作關係致手受傷,且佐以上訴人自OO年O月O日起至OO年O月O日止長達OO年期間,就其本身之勞工保險均投保在OO區漁會(參個人資料卷)一情觀之,確可認定上訴人應係自OO年起至OO年止,均在從事處理海鮮食材或相類似之相關工作,始會於OO年間因工作之故而殺海魚並遭刺傷而至醫院急診。而此等處理海鮮食材或相類似之工作亦應係將手腕維持固定姿勢之工作,且上訴人既從事該等工作時間長達26年,應認此部分始有可能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病症,足認系爭病症之發生顯與上訴人於系爭餐廳工作部分無關。
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主張其因於系爭餐廳工作而致生系爭病症,而受有職業傷害,故其雇主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並據以請求該合夥事業之其餘合夥人就此合夥債務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