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背景
1.案由: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兼職被利用作為車手。
2.事實:當事人在誤信Facebook網站平台所張貼之求職訊息下,而從事協助收受「客戶」包裹之兼職。於入職後,有為接受指示協助收受「客戶」包裹,以及將收取之包裹轉交予指示之他人之角色。而於一審遭判決1年5月,該刑度將使得當事人同樣因誤入相同詐騙集團獲得緩刑的前案,因為一審的刑度而面臨撤銷緩刑的情形……
辯護重點
1.被告角色為單純接受指示而協助收受「客戶」包裹,以及將收取之包裹轉交予指示之他人之車手,未被告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亦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非屬處於詐欺核心地位之集團主謀,亦未參與該詐欺行為之實施,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2.強調本案因起訴時點之差異而未能合併審理,使得與前案判決中具有相同緩刑情狀之被告,形成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而造成被告原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喪失,致使被告喪失獲得緩刑之可能,更因刑度之緣故會使得前案之緩刑結果有可能被撤銷。使得無執行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僅因程序之原因即必須入監受自由刑之執行。而應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
3.說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除了認罪以外,並且已經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確實已經知所悔悟。
法院見解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而言,與知悉從事詐騙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專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案後,深有悔悟之心,勇於面對錯誤,不僅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可參。…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但因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同屬一詐騙集團,被告參與方式相同,但被害人不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勢必遭撤銷前案緩刑,而須與本案合併刑期入監服刑,如此被告不僅無法持續履行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約定,亦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