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老張因情感糾紛,對其前妻小陳懷恨在心。老張為了報復,就在自己的臉書帳號上將他所知的小陳過去外遇的事實,連同小陳與小王的數張LINE私密對話截圖以及小陳的姓名和照片,全部整理成一篇圖文並茂的貼文並且設定公開,並使用聳動的標題,詳細描述陳小姐外遇的過程,指責其「品德敗壞」、「不忠不義」。
一、前言
在網路上任意發布他人外遇的資料,可能會觸犯多個法律責任,主要包含刑事責任(可能成立加重誹謗罪、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和民事責任(名譽權和隱私權損害賠償)。
二、刑事責任
張貼他人外遇相關貼文的行為,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主要有三個
- 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
- 條文內容
| 普通誹謗罪(第一項)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加重誹謗罪(第二項)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 除外條款及但書(第三項)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 構成要件
- 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
- 誹謗行為與侮辱行為的差別在於誹謗是針對具體事實對公眾進行揭發與指摘,侮辱行為則是針對抽象評價進行謾罵。也就是說,如果是指責他人有外遇的事實並且具體說出相關情勢的情形,即屬於誹謗行為;但如果只是單純罵別人是「北港香爐」、「討客兄」、「垃圾渣男」的情形,因為沒有具體指摘情事,則應該屬於侮辱的行為。
- 主觀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及誹謗他人使他人名譽減損的故意。
- 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
- 加重處罰情形
一般的普通誹謗罪是以指摘或傳述的方式進行,但如果是以散布文字、圖畫或影音的方式進行誹謗行為,具有更高的傳播力與損害性,通常會構成加重誹謗罪,刑責比普通誹謗罪更重。也就是說,一般常見的在網路上張貼他人外遇或是造成他人名譽減損事實的貼文,因為是在網路上散布文字,所以會構成加重的情形。
- 除外條款及但書
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所指責的情事是真實的,則例外不處罰,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應認為其行為為社會所容許,不具違法性。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能夠提出證據資料使得其自身相信該情事為真實的時候,則例外不予以處罰。
但是上面例外不處罰的情形,必須是該情事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項,如果是私德問題的話,即使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仍然沒有除外條款的適用。
也就是說,因為外遇屬於個人私德,通常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行為人發布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因為不具備公益性,法律上仍無法免責,會構成誹謗罪。
- 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1)
- 條文內容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構成要件
並不是每個誹謗行為都會構成妨害秘密,必須是誹謗行為所張貼或散布的資料是在未經過對方同意而透過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才有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的行為,例如:
- 以工具側錄、翻拍或竊聽對象的通訊、對話內容。
- 未經同意駭入對象的電腦、或是登入對象手機或社群媒體帳號。
- 偷拍對象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法律效果
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在取得對象外遇的相關資料時,是透過非法的手段而在未得到對方許可的情形下偷偷登入對象的手機並且擷取他與外遇對象的對話紀錄或是私密照片,則有可能會構成妨害秘密罪。
- 其他
但如果是擷取對象與行為人自己的對話紀錄時,因為妨害秘密罪的保護法益是為了保障當事人間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因此如果自己是對話的其中一方時,此時實務上通常多認為沒有秘密遭受侵害的問題,此時原則上並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但此時仍然有可能會成立其他的誹謗罪或違反個資法。
-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條文內容
| 第19條 (個資的收集、處裡)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 第20條(個資的利用)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 第41條 (罰則)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構成要件
- 如果在發布的貼文中,有揭露對方的姓名、照片、電話、住址、身份證字號等「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的資料」,且未經當事人同意,因為這類型的揭發行為通常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也不具有公共利益,更不利於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即有可能構成違反個資法的「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
- 必須特別說明的情形是,並不需要完整揭露全部個人資料才會構成違反個資法,即使只公布部分個資,例如公布個人的照片和姓氏,但只要足以讓特定人士辨識出來為何人時,仍然會構成違反個資法的情形。
三、民事責任
除了刑事責任外,對於針對名譽和隱私受到的損害,也可以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法律條文
| 第184條 (侵權行為)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 第195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 第197條第1項 (請求時效)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 侵害權利
- 名譽權
- 隱私權。
- 請求項目:
- 金錢:法院會審酌雙方的社經地位、損害程度、散布範圍等因素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 恢復名譽處分: 特別說明的是,過往實務常見的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例如法院判決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時間點登報道歉的方式,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中,認為這類方式是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已經被宣告違憲。因此,現在自法律程序上,已經無法向法院請求加害人必須強制登報道歉。 但是,如果是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則仍屬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透過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符合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小結
也就是說,本件案例中老張的行為,因為是在網路上以貼文的文字、圖像之方式散布影響小陳名譽的外遇情事,又有洩露小陳與小王的私人LINE對話以及個人資料,因此老張的行為即構成了刑法的加重誹謗罪、妨害秘密罪以及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了必須面對刑事責任之外,也有可能會面臨未來小陳對其請求相關的民事責任。
最後,針對在網路上散布外遇或其他妨害名譽情事的內容可能要面臨的法律責任,整理如下:
| 法律類別 | 可能罪名/責任 | 行為重點 |
| 刑事責任 | 加重誹謗罪 | 散布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實。 |
| 刑事責任 | 妨害秘密罪 | 以非法手段取得資料。 |
| 刑事責任 | 違反個資法 |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姓名、照片、電話等個人資訊。 |
| 民事責任 | 損害賠償 | 侵害名譽權與隱私權,需賠償金錢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