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一則發生在臺中成功嶺營區的新聞震驚了社會:一名替代役男在入伍首日,疑因不適應軍中環境,竟趁隙竊取營區內某連長之私人轎車,連夜開回北部住處。根據新聞報導,警方已將此案依竊盜罪移送偵辦。然而,役男的行為是將車輛開回住處而非變賣或永久佔有,如果他的目的僅是將車輛作為逃離營區的「交通工具」,並無永久據為己有的意圖,那麼是否仍有構成竊盜罪的可能,還是應被歸類為刑法中的使用竊盜行為呢?
新聞內容詳參聯合新聞網:成功嶺替代役男突失聯 傳偷連長車落跑?役政署:已在台北住家找到:https://udn.com/news/story/7320/9154669
一、「竊盜罪」與「使用竊盜」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本罪的核心構成要件有二:
- 客觀要件:
- 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並不以「乘人不知」或以隱密方法為必要。
- 需持有人不知情之情狀而祕密將其物取走之行為,故行為人於破壞持有人與物之監督支配關係時,須未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使足當之。
- 主觀要件:
- 行為人具有永久或長期將該動產「據為己有」或「排除原所有人行使權利」的決心。即具有竊盜之故意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而,在某些情境下,行為人於客觀上雖然實施了竊取行為,但其主觀目的卻非永久佔有,而僅是「暫時使用」後便計畫歸還。此時這種行為,在學理上就被稱為「使用竊盜」。在實務上,使用竊盜的行為雖然滿足了客觀上的「竊取行為」,但因為缺乏竊盜罪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永久據為己有、剝奪原所有人財產權的意思之意,行為人僅是利用該物短暫發揮其效用(例如騎走自行車、開走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因此,相較於一般竊盜(永久喪失),使用竊盜對財產權的侵害是暫時性的,主要侵害的是物的使用權和支配權,而非物的所有權本身。
二、法律對使用竊盜的態度:不罰的空白地帶
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對於一般的「使用竊盜」行為,原則上是採取「不罰」的立場。亦即,如果行為人能舉證其確實無永久佔有之意圖,則理論上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然而,於事實上,使用竊盜主要判斷的困難之處即在於如何去認定行為人「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以下,提供一些實務上判斷的標準做為參考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 | 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
|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 |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 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之用,行為時即有使用後將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乃所謂不罰的「使用竊盜」,與刑法所欲處罰的竊盜犯行有別,不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欲規範誡命的範圍。惟取得他人之物是否僅為一時之用的「使用竊盜」,不能僅以事後是否物歸原主為斷,尤其竊盜罪屬「即成犯」,具不法所有意思,一經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持有之配關係,即已成罪,事後返還所竊財物或依約支付貨物之價金,僅係構成犯罪後,量刑事由的考量。 |
從上面的判決大致可以知悉,使用竊盜在實務案件的判斷上,是有相當多需要考量的因素,包含是否有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讓有權使用之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物品的時間長短、是否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是否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並不是單純從事後有無歸還就可以直接判斷是否是使用竊盜,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將之隨地棄置,或是事後因為被查獲或是其他因素而返還等情形,都還是有可能被視為成立竊盜罪,而非使用竊盜。而實務大致的標準也整理如下:
| 因素 | 說明 | 法律定性傾向 |
| 主觀目的 | 是否僅作為單次、短程的交通工具,目的僅是「逃離營區/回家」。 | 傾向使用竊盜 |
| 歸還意圖 | 是否有即時歸還的計畫或行動。將車開回住處,是為了「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還是「暫時藏匿」。 | 關鍵證據 |
| 處分行為 | 是否對車輛進行了攸關權利或處分的行為(如:變賣、解體、長期藏匿、塗改車牌等)。 | 傾向普通竊盜 |
| 棄置行為 | 車輛停放處所是否讓連長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如隨意棄置路邊、偏僻處,而非整齊停放並通知連長取回)。 | 傾向普通竊盜 |
| 時間久暫 | 從竊取到被查獲或歸還的時間長短。 | 時間越短越可能傾向使用竊盜 |
三、交通工具使用竊盜的「油料」問題
另外有人會問,雖然行為人偷的是車輛,但是在他把車開走的過程中,車輛的油料因此而減少,此時是否可以針對「偷油」的行為,讓行為人成立竊盜罪呢?
這部分於實務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兩種見解
- 肯定說
- 於早期的法務部71年法檢(二)字第1472號函,有就此議題表示意見,而認為就車輛部分,雖可認為使用竊盜,但消耗車內汽油開車代步,無異竊盜行為,等於是用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或謂駕駛汽車之使用竊盜行為,非消耗車內汽油無以濟其事,然與該行為有關之消耗汽油部分,業已構成犯罪,非不可單獨處罰,從而,依據上段說明,應成立竊盜汽油罪。此部分亦有部分實務見解採此說(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 否定說
- 此說是目前實務較多數法院所採之見解,其認為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也就是說,針對消耗油料的見解,實務之間差異最大的部分還是在於肯定說從油料的耗損出發,而認為當行為人騎車時,即已知悉會耗損油料而仍執意騎車離開,即有竊取油料的故意。但否定說認為主觀上使用車輛的意圖與主觀目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而不能遽此直接推論行為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成功嶺逃役事件的法律定性分析
回到成功嶺替代役男偷車逃逸的案例,根據新聞所述,該役男竊取的是連長的私人轎車,並用作逃離營區的交通工具。本件的核心爭議即在於役男主觀上究為「不法所有意圖」還是「暫時使用意圖」。
- 普通竊盜行為:
- 若役男有永久佔有該車的意圖。例如,偷車後並非直接開回家,而是開往銷贓地點、進行變造,或計畫長期佔用。或是役男系將車輛隨意棄置於半路,而為有歸還車輛的意思等,都有可能被認為是普通竊盜行為。
- 使用竊盜行為:
- 若役男竊取了汽車之其目的是暫時使用,僅作為回家之用,而將車輛停放於住處附近愈回去時開同台車回去返還,此時則有可能認為其並不具有永久佔有之意,而為使用竊盜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