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筆者在新聞上看到前陣子在台灣高鐵上發生了一起行動電源自燃事件,而在新聞報導中,鐵路警察局表示全案將依刑法的公共危險罪進行偵辦。但對於ㄧ般民眾而言,或許會有個疑問,難道只是帶著行動電源搭車,如果發生意外,就要面臨刑事責任嗎?畢竟,在多數情況下,行動電源自燃是突發的產品意外。如果我們是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況下發生自燃,導致車廂或他人財物受損,法律上會如何認定?真的會構成「失火罪」或「公共危險罪」嗎?以下將從刑事與民事兩個角度進行分析,帶您一次看懂,面對這類意外時,旅客需承擔的法律界線在哪裡:
一、刑事責任
在特定情況下,如果於使用行動電源自燃導致車廂燒燬時,旅客可能即有可能涉及相關刑事責任
1.過失傷害罪
如果因為自燃導致其他乘客有受傷的情形時,則有可能會有過失傷害的問題。
2.公共危險罪
條文規範
| 條項 | 內容 |
| 173條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175條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判斷重點:
- 「燒燬」的認定:
- 並非在客觀上發生燃燒行為就會構成放火或是失火罪。必須要造成燒燬的狀態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而對於「燒燬」的認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見解:
- 獨立燃燒說:本說強調放火罪的公共危險性,主張只要火離開媒介材料可以繼續獨立燃燒時,即已發生公共危險,而達到燒燬的狀態。
- 效能喪失說:強調物體的因燃燒而喪失其原先的效用,使得稱之為燒燬。
- 重要部分燃燒說:本說自獨立燃燒說出發,強調燒燬時點的認定應以客體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而不易撲滅時,即構成燒燬,不以物的效用喪失為必要。
- 一部毀損說:本說自效能喪失說出發,主張只要火力達到目標物之一部分毀損時,即構成燒燬。
- 並非在客觀上發生燃燒行為就會構成放火或是失火罪。必須要造成燒燬的狀態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而對於「燒燬」的認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見解:
- 是否具有故意:
- 如果是基於要縱火的意思刻意點燃或是以非正常方式使用行動電源使其點燃時,這時候可能適用的條文就是放火罪。
- 反之,如果是並無縱火的意思卻發生行動電源自燃的情形,則有可能構成失火罪。但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正常使用下的電池自燃,不一定會構成過失,而甚至連失火罪都不成立,必須要是有明顯的不當操作或是再發生自然後未為任何措施導致火災擴大,才較有可能構成失火罪。
- 失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物罪的成立可能
- 此外,縱使沒有燒燬車廂的情形,如果因為行動電源自燃導致有其他人員受傷時,則有可能被認定該自然有造成公共危險,就有成立第175條第3項的可能性存在。
二、民事責任
基本上,民事責任通常是行動電源自燃情況下最直觀的責任,如果行動點源自燃造成車廂或是他人的財物因而受到毀損,則行動電源的所有人即有可能要對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
- 車廂、設備損壞:旅客因過失(例如:未依規定或常理妥善保管、使用有異常的行動電源)導致高鐵財產受損時,高鐵公司即可依民法第184條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 其他旅客的損害:若火災造成其他旅客的財物毀損或人身傷害,該旅客自然也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結論
因此,在本件新聞媒體的報導中,如果旅客是在正常使用行動電源的情況下發生自然情形時,若旅客當下有做出及時滅火的相關反映,而該自燃也並未實質燒燬車廂即造成人員受傷時,則構成失火罪的可能性較低;但對於部分設備、車廂的損害,例如恢復的清潔費用、更換椅套等費用,則須負擔相關的民事責任。
但如果自燃有造成其他乘客受傷,則除了可能有過失傷害的問題,並且即使未燒燬車廂,但因為失火燒燬了行動電源有造成公共危險的狀況,則縱使沒有刑法第173條失火燒毀公眾運輸罪的適用,但還是有可能會有刑法第175條成立的可能性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