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高雄發生一起警方與民眾的爭議事件,總統前往高雄參加前行政院長的告別式途中,有一名男子在路邊要拍攝總統車隊,遭到員警阻攔並稱其行為「違法」,並稱「我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喔,按照法條來講,有刑法135、136、138、140、141,妨害社會秩序,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並強調「我們在執行特種勤務,你拍特種勤務就是有違法。」
那麼,到底一般民眾對總統或是總統車隊進行拍攝的行為,在法律上到底有沒有受到限制呢?
一、條文規範及說明
| 法律條文 | 內容 |
|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 (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區之規範) |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建築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地、設施。 |
|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刑法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
|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刑法第141條 (侵害文告罪) |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
依照條文的規定,如果是在總統行徑路線、蒞臨場所等需要特種勤務的地區,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確實可以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此時對於安全維護區的內部,以及要進入安全維護區內的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進行必要的查驗、管制。那麼對於執行特種勤務的警方人員來說,如果有民眾違反相關的查驗、管制時,即有可能會被認定有妨害公務的情形。
但是如果只是在安全維護區的範圍外或是在外面並無要進入安全維護區的情形,則此時因為並不會有涉及到特種勤務條例安全維護區問題,則只要沒有特別妨礙警方執行勤務,原則上就不會有妨害公務相關犯罪的成立。
二、員警說法的說明
- 拍攝行為違法:
- 說明: 單純拍攝總統車隊本身並非違法行為。若民眾是在安全維護區外拍攝,員警不得僅以「拍攝」為由稱其違法或要求停止。只有在民眾行為已實質妨礙到特勤人員的勤務執行,且涉及強暴脅迫等,才會構成員警提及的妨害公務等罪名。
- 執行特種勤務中,拍攝特種勤務就是有違法:
- 說明: 拍攝「特種勤務」並非等同於違法。特種勤務的管制重點在於「危害防止」,是管制對象的「人身自由、物品、交通、通訊」等,而不是單純的「拍攝行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也特別強調:「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 提及《刑法》135、136、138、140、141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 說明: 上開刑法條文均是妨害公務相關的罪名,單純的拍攝行為與這些罪名的構成要件(如:施強暴脅迫、毀損物品、公然侮辱等)不符。員警引用這些條文來嚇阻「拍攝」行為,在法律適用上並不精確。
三、結論
先說結論:民眾拍攝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受限,應視「是否進入安全維護區」而定。
也就是說,就一般民眾對總統或是總統車隊進行拍攝的行為,在法律上到底有沒有受到限制,答案應該是要視情形而定,如果民眾有進入特勤劃設的安全維護區時,對於執行勤務的員警而言,就可以要求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民眾進行必要之查驗甚至是管制,而此時就可以限制民眾的行為,只要經過勸說或是解釋後仍拒絕配合甚至是施以強暴脅迫時,就會有構成妨害公務的可能。但如果只是在非安全維護區進行拍攝的動作,因為並不會有特勤條例的適用,原則上警方沒有辦法對於拍攝行為進行直接管制,所以單純的拍攝行為就不會有構成妨害公務罪疑慮的。
| 情境 | 法律適用 | 法律依據和結果 |
| 情境一:在「安全維護區」內或意圖進入區內 | 受限制 |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特勤人員可對區內人員、物品進行必要之查驗、管制。若民眾不配合管制、拒絕離開,或對執行公務的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35條等妨害公務罪。 |
| 情境二:在「安全維護區」外單純拍攝 | 不受限制 |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不適用。單純的拍攝行為屬於人民表現自由的範疇,且並未實施對員警的強暴脅迫或其他妨害公務的行為,原則上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


